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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9-30 16:46来源:安徽省自然资源厅阅读次数:字号:背景颜色: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相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22年1月5日

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并交还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第三条  临时用地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使用应当遵循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严格土地复垦、依法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单位(业主)或受其委托的生产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可以申请并使用临时用地(统称临时用地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生产建设项目单位是土地复垦义务人,其临时用地复垦义务不因委托他人申请办理和使用临时用地而转移。

第六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级或者市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不得下放临时用地审批权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审批权。

第二章   临时用地使用条件和期限

第七条  临时用地应合理选址,不影响能源、交通、水利、消防等公共设施正常运行,不造成安全隐患;应避让国务院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因无法避让确需占用的,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使用临时用地时应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可利用非耕地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中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

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工棚等应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合理使用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施工中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等使用的临时用地,应当优先使用已批准的永久性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可以建设用地方式或者临时占用未利用地方式使用土地。

第八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临时用地合同

第九条  使用临时用地的,使用人应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由使用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由使用人与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其中使用已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由使用人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使用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使用农村承包土地的,需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

第十条  临时用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位置、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地类、使用期限、损失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金额、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损失补偿费由使用人与土地权利人协商确定,其中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得低于当地在省自然资源厅备案并已公布实施的标准。

损失补偿费应在土地交付使用前足额支付,损失补偿费支付不到位的,不得使用土地。

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损失补偿费支付给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损失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支付给所属土地及青苗或地上附着物权利人。

第四章  临时用地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使用人应通过安徽省临时用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向临时用地所在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的,需提供生产建设项目单位(业主)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或勘查许可证;

(三)临时用地合同及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相关图件:包括标注临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勘测定界材料,以及土地利用现状照片;

(五)土地复垦方案(使用农用地的):经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及审查意见书(含专家评审意见);

(六)相关部门审查意见:使用林地、河道、滩涂等,需提交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人、银行签订的土地复垦费用使用三方监管协议;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使用人,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土地复垦费专用账户上,按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按时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第十三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用地申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印发临时用地批复;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或可供利用状态并交还原土地使用权人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使用人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一并申请临时用地审批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第十六条  油气资源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以临时用地方式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使用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转入生产的,使用人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按期归还。

第五章  临时用地复垦和验收

第十七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使用人应当根据《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所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位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时已批准土地复垦方案范围内的,不再重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土地复垦方案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土地复垦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通过审查的,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

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的,使用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使用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负责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规划设计不得改变土地复垦方案中的目标任务、质量要求、工作计划、进度安排等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使用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向临时用地所在地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使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使用人凭支取通知书从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支取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九条  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严格落实临时用地恢复责任,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拆除临时建(构)筑物,使用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使用建设用地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第二十条  复垦完成后,使用人应当组织自查,通过管理系统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规划设计执行报告、质量评估报告、检测报告等材料。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完成验收。复垦验收应当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

(二)规划设计执行情况;

(三)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

(四)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五)工程管护措施。

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初步验收结果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验收不合格的,使用人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复垦费用不足的,由使用人补足。复垦初验后,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最终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使用结束恢复为原用途并经验收合格后,使用人应于取得验收合格确认书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临时用地移交确认书,并在管理系统内备案。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且原为已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代为组织复垦的部门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移交确认书,并在管理系统内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临时用地管理工作。运用遥感监测等技术,依据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成果,依托管理系统定期抽查,按季度汇总全省临时用地管理信息,并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履行复垦义务情况,对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按年度统计,县(市)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县(市)暂停审批新的临时用地,根据县(市)整改情况恢复审批。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已获批准正在使用的临时用地进行全程监管,严肃查处超范围或未按批准用途使用、超期未复垦等违法违规行为。至少每半年例行巡查一次,并通过管理系统上传巡查信息。

第二十三条  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为原用途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向批准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意见的申请。经审核属实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使用人出具意见。使用人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单位(业主)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对存在临时用地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复垦的、未提供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缴费凭据等相关材料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等违法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八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

使用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未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皖国土资﹝2010﹞11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或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